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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《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》中关于危房鉴定的内容

    发布时间:2024-11-05 17:46:46   来源:山西房屋安全结构鉴定报告    浏览次数:66

    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,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,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。


    《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》中关于危房鉴定的内容

    第六条 市、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(以下简称鉴定机构),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,并统一启用“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”。
    第七条 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,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。
   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,应及时进行鉴定。
    第八条 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:
    (一)受理申请;
    (二)初始调查,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;
    (三)现场查勘、测试、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;
    (四)检测验算,整理技术资料;
    (五)全面分析,论证定性,作出综合判断,提出处理建议;
    (六)签发鉴定文书。
    第九条 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,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:
    (一)观察使用。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,尚能短期使用,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。
    (二)处理使用。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,可解除危险的房屋。
    (三)停止使用。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,暂时不便拆除,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。
    (四)整体拆除。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,需立即拆除的房屋。
    第十条 进行安全鉴定,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。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,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。
    第十一条 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,填写鉴定文书,提出处理意见。
   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,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;属于非危险房屋的,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,一般不超过一年。
    第十二条 房屋经安全鉴定后,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。鉴定费的收取标准,可根据当地情况,由鉴定机构提出,经市、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。
   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。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,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;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,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。
    第十三条 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,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;必要时,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。
    第十四条 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《危险房屋鉴定标准》(CJ—86)。对工业建筑、公共建筑、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,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、规范和规程进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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